科举取士考律义
发端于隋朝的科举考试制度是中国古代选官制度之样本,宋代的科举考试尽管以四书五经为主,但律令也被纳入考试内容之一。宋神宗元丰四年规定:“进士试本经、论语、孟子大义,论律之外,加律义一道,省试二道。”也就是说,在科举考试时,参加进士科考的学生除了要测经义之学外,还要考律义一道,在礼部参加省试之时又要加律义二道。
除了科举考试统一测试律义以外,宋代还专设新科明法作为科举考试中的一科。《宋史·选举志》记载:“明法旧试六场,更定试七场,第一、二场试律,第三场试令,第四、五场试小经,第六场试令,第七场试律,仍于试律日杂问疏义。”庆历四年又在明法科的考试内容中增加了“试断案”,答卷符合律义要求才能合格。《宋会要辑稿·选举》称:“罢明经诸科。诏:许曾于熙宁五年以前明经及诸科举人,依法官例试法,为新科明法科。”即废除旧明法科,对那些在宋神宗熙宁五年以前考取明经诸科的举人,应该依法加试律义,此为新科明法。
相对于旧科明法而言,新科明法呈现出新特点:一是在参加考试的主体范围上进行了扩大。旧科明法考试限于各州县明法科的乡贡举人,新科明法将熙宁五年以前的诸科举人都纳入考试主体范围之内;二是在考试内容上,新科明法取消了以往纯理论范畴的经义考试与说理,改为以《宋刑统》为律义学习与实践断案;三是新科明法中举者政治地位的提高。即新科明法考试及第后身份与进士政治身份相同,统一由吏部授予官职。基于其特点,加之新科明法考试内容单一,不考四书五经,便成为很多人谋取仕途的捷径,一时间争相学习试举。
对此,御史刘挚、宰相司马光等人提出异议。刘挚认为:“近制,明法举人试以律令、《刑统》大义及断案,……臣窃以先王之治天下以礼义为本,而刑法所以助之者也,……今新科罢其兼经,专于刑书,则意若止欲得浅陋刻害之人,固涉深险之士已。”即新科明法考试范围限于律、令、《宋刑统》条文及实际断案能力。历代先王治理天下均是以礼义为根本,而以刑法为辅助,现不考四书五经,只考刑法条文,这样的结果似乎是在选取目光狭隘、偏执之人。司马光认为:“至于律令格式,皆当官者所需,何必置明法一科,夫礼之所去,刑之所取,为士者果能知道义,自与法律冥合,……习锻炼文致之事,为士以成刻薄,从政岂有循良?非所以长育人材敦厚风俗也。”说的是,律令格式是历朝为官者所必备常识,不必设置明法科来专门选人,为官者只要通晓礼义,刑罚则无师自通,故无需单独设置明法科。
宋哲宗在听取大臣意见后组织集议,结果是继续新科明法考试,但是新科明法的应试者需要考四书五经,是为“省试分三场,第一场试刑统义五道,第二场试本经义五道,第三场试《论语》《孝经》义各二道。”
司法官任职考刑法
宋代对于那些通过考试选拔、获得做官资格但尚被任命的官员也要进行律义测试,即“出官试”。“出官试”分为两类,一是对有出身的人考试律义、断案,然后授官;二是对低级文官“选人”进行大规模的法律考试,以图选拔通晓律义之才。宋神宗时,要求进士及诸科同出身之人必须通过“出官试”,取得司法资格,才能注官任职。即“自今进士、诸科同出身及授试监薄人,并令试律令、大义或断案,与授官。若累试不中或不能就试,侯三年注官”。
除此之外,还有“吏部铨试”,自宋神宗始,铨试正式成为一项选拔司法官吏的法律考试,“凡守选者,岁以二月、八月试断案二,或律令大义五,或议三道,后增设经义。”
宋代的统治者认识到法官的素质高低与司法公正休戚相关。《棠阴比事》记载:“凡典狱之官,实生民司命,”宋真宗也有“法官之任,人命所悬,太宗常下诏书,诸州司理、司法峻其秩、益其俸”的论述,即百姓的生死性命寄托于法官身上,不容小觑。
各州县选取辅助长官审理案件的“司理参军”及“司法参军”都要慎重挑选,严肃其地位,并给予丰厚薪俸。为此,宋代最高统治者确立了法官选取的基本标准:一是从事司法活动的官员必须是懂四书五经的儒家生员;二是要能够谙法律、晓吏事;三是要通过专业的法律考试。通过此三种考核,不仅遴选到了明理知法的高素质法官,也使得宋代士人的习律之风空前高涨。
此外,宋代针对官员转任也要测试律义,如果官员要转任司法官员,须参加“试刑法”的考试,又称“乞试法律”,宋真宗咸平六年十二月曾下诏:“自今有乞试法律者,依元敕问律义十道外,更试断徒以上公案十道,……如十道全通者,具状奏闻,乞于刑狱要重处任使。六通以上者,亦奏加奖擢,五通以下,更不以闻。”
同时,宋代法律对参与“试刑法”官员的适格背景状况进行了资格规定,熙宁三年三月诏:“京朝官,选人历官二年以上,无赃罪,虽有余犯而情非重害者,许两制、刑法寺主判官、诸路监司同罪举试刑名。”即对诸州司理、司法的任用,必须从通过法律考核的人中任命,即“择明法出身者授之”。
司法官试法断案入考核
宋代司法审判中最为后人称道的一个原则就是依法判决原则,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案件都要依法判决。“依法判决”可从两个方面进行检视:一是“听讼惟凭干照,审结必给断由”,对于诉讼案件特别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办理,要给当事人发放“断由”,即一份记载着官府判决理由的用以结案的法律文书,该文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判案时适用的律条、案情事实和结案理由等。二是重视法官引律类型的精准性,在《明公书判清明集》中我们经常看到“依律”“依令”“依敕”等的字样,这实际上是展示了不同类型法律的不同适用情形,“依律”一般针对的案件多是一般刑事违法、婚姻、田宅买卖等普通法律行为,“依令”多是指涉及重大违法犯罪的案件,“依敕”则多是指涉及十恶罪名、或案情存疑或全国影响重大的案件,这些案件大多需要皇帝直接干预并最后裁决。
宋太宗曾说:“夫刑法者,理国之准绳,御世之衔勒,重轻无失,则四时之风雨弗迷,出入有差,则兆人之手足何措。”宋真宗认为:“刑狱之官尤需遴选,朕常念四方狱讼,若官非其人,宁无枉滥。”这可视为宋代统治者对各州县司法官员“务知百姓之疾苦,躬亲狱讼,审察冤屈”的要求。为此,在整个北宋时期便有“其知州、通判及幕僚、州县官等,秩满当京,当令于法书内试问,如全不知者,量加殿试”之境况,对于这些司法官任期满到京,不仅对其个人断案进行抽查提问,还要进行一般法律考试,如果不及格,则会受到处分,甚至会导致考核不通过。
上述“三考”法倒逼司法官不断学习政令法制,从而避免被淘汰或被追责的风险。《历代名臣奏议·风俗》记载了宋代士大夫善习法律的盛况,“异时士人未尝知法律也,及陛下以法令进之,而无不言法令。”因为法官素养直接关涉政治清明与否和社会公平正义之实现,所以一向为法治国家所重视。知史以明鉴,察古以知今。可以说,宋代各级官员,特别是司法官尚法、学法与用法之风堪为后世典范,这对于促进当代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依法司法、依法适法提供了历史参照。【本文是2020年度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《宋代行政法制研究》(项目编号:2020YBFX33)的阶段性成果】
(作者单位: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)